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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18條

銓敘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送審案或聲請證明資歷案,所繳證件,已依本辦法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如仍認為有疑義時,得予公告徵 求負責檢舉。 前項檢舉,銓敘機關應予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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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