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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的資格、遴選、任期等事項,以確保基金的妥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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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01-25・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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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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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首長三人。 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其推派方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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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優先指派具法律、財務或會計等專長之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或團體改派人員出席。 前二項指派或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會,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其非經機關首長或推派之機關、團體明確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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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及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二年,其中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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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出缺或停職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代理人員繼任時,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之,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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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委員由主任委員提請考試院院長聘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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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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