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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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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