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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 第12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第12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重新核算其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令重新核算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事業於前項期間屆滿二十日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第一項之案件,認有補正必要者,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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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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