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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 第10條
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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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以公益為目的,許可設立三年以上,合於下列要件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許可其向…
第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前,得使被訴之行為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申請提起不作為訴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5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於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知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逾期未起…
第6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為捨棄、撤回、和解、…
第7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及其委任之律師不得就不作為訴訟向受害人請求報酬或其他費用。
第8條
法院應將訴訟終結情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9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之規定外,於提起不作為訴訟前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者,準用之。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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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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