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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12條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12條
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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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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