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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公眾電信網路之審查基準
電信事業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在我國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時之營運計畫事項,審查基準如下: 一、通訊型態:載明提供之服務型態、通訊型態及接續路徑。 二、載明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模式、推展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代理期間屆滿之處理方式。 三、載明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與轉接設備。 (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 (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臺之特性說明。 (四)系統服務品質。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我國代理業者應登載查核申請者身分及使用目的,其受理申請用途以航空、海事為原則,於我國境內陸上使用時,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之國家安全、災害防救及業務上緊急通信需求使用。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民間團體或組織緊急救難使用。 三、外商公司緊急通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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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