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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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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