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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 第11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及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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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當選證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選舉人名冊」的其他條文
第9條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
第12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 第10條
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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