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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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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當選證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選舉人名冊」的其他條文

第9條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第10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第12條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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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