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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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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8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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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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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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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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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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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22條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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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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