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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 第19條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 第 一 節 信託受益權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劃帳,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為之。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方式,將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轉讓予第三人或向信託業請求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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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基金之名稱、…
「信託受益權」的其他條文
第20條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同業公會應對共同信託…
第21條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
第22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 第18條
看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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