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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29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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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