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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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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2條
再生資源之輸入、輸出有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情形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提經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限制、禁止輸入或輸出項目。 前項限制或禁止項目之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內相關再生資源之產生量、回收再利用量及再生產品之產銷情形。 二、國內相關之回收再利用設施容量。 三、國內產品產銷情形。 四、再生資源產生者及回收再利用者之營運狀況。 五、影響回收再利用因素之評估。 第一項之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事業、相關團體之書面申請進行評估或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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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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