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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7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再生資源項目。 三、輸入或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輸出國或接受國。 六、許可輸入或輸出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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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