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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4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派): 一、辭職或代表主管機關、團體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聘(派)後擔任民意代表。 四、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 六、就諮詢或審議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損害公益,經查證屬實。 七、其他違反職務或不適任本會委員之行為。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之。 有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通知解聘(派)前,得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經解聘(派)時,得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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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再生醫療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一、發展、創新及…第3條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非民意代表之醫、藥、生技、倫理、…第5條本會會議每年以召開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第6條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7條本會委員及列席人員知悉或持有會議之相關文件、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本會審議及諮詢之準備作…第8條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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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