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 › 第4條

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第四款再生技術執行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再生技術項目。 三、適應症。 四、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專任操作醫師。 五、再生技術執行方式。 六、治療效果之評估及追蹤方式。 七、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八、已自行或參與執行完成之人體試驗成果報告,及其他相關文獻報告。 九、同意書範本。 十、執行細胞操作場所,及第五條第三款之細胞保存庫。 十一、執行細胞操作之管制資料。 十二、發生不良反應之救濟措施。 醫療機構申請執行附表一所定再生技術項目第一項至第六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附前項第八款人體試驗成果報告。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