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應依核准之內容及期限,執行再生醫療;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核准後,並向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始得為之:
一、變更核准內容。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或同意停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後,申請繼續執行。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
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異動時,醫療機構應至遲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接續執行之醫師於取得變更核准登記前,不得執行該再生醫療。
前項接續執行之醫師,應符合本法
第十三條規定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