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四款再生技術執行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再生技術項目。
三、適應症。
四、符合本法
第十三條規定之專任操作醫師。
五、再生技術執行方式。
六、治療效果之評估及追蹤方式。
七、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八、已自行或參與執行完成之人體試驗成果報告,及其他相關文獻報告。
九、同意書範本。
十、執行細胞操作場所,及
第五條第三款之細胞保存庫。
十一、執行細胞操作之管制資料。
十二、發生不良反應之救濟措施。
醫療機構申請執行附表一所定再生技術項目第一項至第六項,得依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附前項第八款人體試驗成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