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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第23條

第 五 章 監督及救濟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 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再生醫療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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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及救濟」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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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