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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 第6條
再生醫療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 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 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 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 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招募及推廣。 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 前項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之委託方式、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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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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