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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 第3條

製劑之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併稱藥商),應對人體組織或細胞之提供者進行篩選、測試及合適性判定。 前項篩選、測試及合適性判定,藥商得委由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前二項之藥商及受託機構,就第一項應進行事項之執行,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指定由具癌症或細胞治療、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細胞保存庫、血庫或相關再生醫療領域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進行合適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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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