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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

一句話看懂
該法規規範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之審查作業,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之標準與相關事項,以確保審查品質並合理反映審查所需成本。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2-19・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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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九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四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六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三萬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核定後,義務人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以變更後面積依前項收費基準之百分之六十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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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一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六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三十二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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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義務人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交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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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義務人依本標準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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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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