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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 第17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失其效力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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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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