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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 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 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 、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 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 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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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佈之文書、圖畫。發音片視為出版品。第2條出版品分左列三類:一新聞紙類甲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者而…第3條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新聞紙、雜誌及出版業係公司組織或共同經營者,其發…第5條本法稱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出版品之人。第6條本法稱印刷人者,謂主管印刷出版品之人。第7條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第8條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規定聲請發行出版品,並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出版品之一切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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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