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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 第5條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5條
依
第二條
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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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
第3條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第4條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一、受判決人。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三、受判決人已…
第6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7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第8條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
第9條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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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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