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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其許可標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之。 前項許可,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許可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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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