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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第39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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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