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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 第33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3條
依本法
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
第二十一條
至
第二十三條
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
第二十三條
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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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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