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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12條

申請設置加氣站者,應使用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 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但申請者使用其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應 檢具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 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者,得對該申請用地出具同意 認定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者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 定,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申請籌建。 依前項但書之設站基地,其申請面積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並應符合第十 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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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