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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 第13條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13條
第 三 章 用地
依前條但書申請設站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一年內,應依
第六條
規定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 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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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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