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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經許可經營加氫站業務者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登記,並應於取得加氫站經營許可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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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