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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23條

第 六 章 附則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氫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申請經營高速公路加氫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氫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及執照。 前項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加氫站業者檢具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通知,廢止加氫站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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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5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4條違反本辦法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第25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2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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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