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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33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設置完成之加油站平面配置,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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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