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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6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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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