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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 第17條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17條
申請變更動物用藥品之中、外文名稱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三、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四、國產動物用藥品之中、英文名稱或輸入動物用藥品之中文名稱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後之名稱卡片一份。 五、輸入動物用藥品之外文名稱變更者,並應檢附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之核准名稱變更證明文件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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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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