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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16條

第 三 章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變更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標籤或仿單之變更,應填具申請書,並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變更其國內市售標籤或仿單: 一、變更外盒圖樣或色澤。 二、因包裝數量不同而依比率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變更原核准圖文之相對位置。 三、變更原核准文字之字體。 四、防偽標籤之加印或變更。 五、標籤黏貼改為外盒印刷或增加外盒。 六、增印或變更條碼、識別代碼、用以表示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工廠(以下簡稱GMP)之「GMP」字樣、用以表示經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之「MIT」字樣、著作權登記字號、公司商標、商標註冊字號或專利證書字號。 七、防偽專線、建議售價或消費者服務專線之加印或變更。 八、增印或變更經銷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經銷商)名稱、地址;經銷商名稱之字體不得大於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之字體。 九、增印外文標籤或仿單;外文標籤及仿單內容,應與中文標籤及仿單內容相符,且中文品名之字體不得小於外文字體,並得以單一中文品名字體高度不小於單一外文字母之高度為比對基準。 十、輸出動物用藥品,依輸入國之要求,於標籤、仿單上增列項目。 製造業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自行變更國內市售標籤或仿單者,應先詳實修正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留存備查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動物用藥品,不得於國內贈與或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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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變更」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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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