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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料藥品:指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用於製造動物用藥品,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 二、動物用生物藥品:指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 三、動物用消毒藥品:指使用於畜舍、禽舍內環境表面,專供殺滅動物病毒性、細菌性及黴菌性病原之製劑。 四、動物用一般藥品:指前三款以外之動物用藥品。 五、學名藥:指與國內已核准之動物用消毒藥品或動物用一般藥品,具同成分、同複方、同效能、同使用途徑、同劑型及同用法用量之動物用藥品。 六、產食動物:指為肉用、乳用、蛋用或其他提供人類食物為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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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本準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原料藥品之名稱,應以中華藥典之名詞命名,並得冠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簡稱製造業者)或動物…第4條動物用生物藥品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製造業者名稱、輸入業者名稱、商標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第5條動物用消毒藥品及動物用一般藥品,其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使用中文,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屬…第6條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其名稱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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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