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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動物用生物藥品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製造業者名稱、輸入業者名稱、商標或其他可資辨別之名稱、對象動物種類、動物疾病名稱、疫苗或其他生物藥品種類之順序命名。 二、前款動物疾病名稱,應符合動物傳染病分類表或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之規定;其動物疾病超過一種者,應以頓號分隔。動物傳染病分類表及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未規定者,得使用中文學名或通俗名稱。 前項第一款疫苗,應按活毒(菌)疫苗、不活化疫苗、活毒(菌)混合疫苗、不活化混合疫苗或基因改造疫苗之種類,予以命名。 不同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相同之藥品名稱申請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登記時,申請時間在後者,應修正為不同藥品名稱。但申請時間在後之藥品名稱已於核准檢驗登記前取得商標註冊證者,申請在前之藥品應修正為不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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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本準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原料藥品:指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用於製造動物用…第3條原料藥品之名稱,應以中華藥典之名詞命名,並得冠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簡稱製造業者)或動物…第5條動物用消毒藥品及動物用一般藥品,其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使用中文,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屬…第6條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其名稱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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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