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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動物用消毒藥品及動物用一般藥品,其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中文,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屬於專有名詞之全部或部分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使用特級、超級、強力、聖藥、靈藥、特效藥,或其他涉及虛偽、誇大或使人對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之文字。 三、不得使用經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廢止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名稱。 四、不得有近似或影射其他業者經檢驗登記藥品名稱之情事;動物用一般藥品複方製劑之藥品名稱,不得有三分之二以上文字與其他業者經檢驗登記之藥品名稱相同。 不同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相同之藥品名稱申請動物用消毒藥品或動物用一般藥品檢驗登記時,申請時間在後者,應修正為不同藥品名稱。但申請時間在後之藥品名稱已於核准檢驗登記前取得商標註冊證者,申請在前之藥品應修正為不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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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準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原料藥品:指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用於製造動物用…第3條原料藥品之名稱,應以中華藥典之名詞命名,並得冠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簡稱製造業者)或動物…第4條動物用生物藥品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製造業者名稱、輸入業者名稱、商標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第6條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其名稱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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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