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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12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認證機構應依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經認可之認證機構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就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進行查核,認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內容有異動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內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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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