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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 第16條
勞動事件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十二條
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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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動事件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1條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
「勞動調解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7條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
第18條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第19條
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
第20條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
第21條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
第22條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下列…
第23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由該委員會之法官指揮其程序。調解期日,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依職權…
第24條
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
第25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第26條
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27條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
第28條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
第29條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
第30條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第31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
← 第15條
看 勞動事件法 全文
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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