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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第6條

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安全無虞。 二、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火災、爆炸之作業場所,未於作業前測定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或其濃度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未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點火源之機具。 三、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火災、爆炸之工作場所,未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四、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有危險物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之虞,未指定專人依規定將閥或旋塞設置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五、對於設置熔融高熱物處理設備之建築物及處理、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未設有良好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蒸氣爆炸之必要措施。 六、局限空間作業場所,使用純氧換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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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