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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爭議審議會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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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審議會」的其他條文

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第10條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2條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第13條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第14條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第15條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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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