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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一句話看懂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的費用由投保單位負擔,並規定了投保單位繳納這些費用的期限與程序,以確保保險給付的財務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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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12-05・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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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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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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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所定應繳納金額,投保單位應自保險人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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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所定期限繳納,經保險人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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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投保單位無法一次繳納第三條所定應繳納金額者,得於保險人依前條移送行政執行前,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繳。 保險人同意分期攤繳者,投保單位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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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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