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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第6條

投保單位無法一次繳納第三條所定應繳納金額者,得於保險人依前條移送行政執行前,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繳。 保險人同意分期攤繳者,投保單位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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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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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第3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第4條前條所定應繳納金額,投保單位應自保險人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第5條投保單位未依前條所定期限繳納,經保險人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7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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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