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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第17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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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