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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21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必要費用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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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