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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3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再審或進入終局執行程序。 二、雇主未履行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勞工或前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申請扶助時,不受第一項有關資力之限制。 勞工、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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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