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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勞動事件及刑事案件必要費用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為告訴之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或執行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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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及刑事案件必要費用之扶助」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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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