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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 第51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1條
基於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
第三十九條
、
第四十條
、
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
至
第四十七條
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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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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